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罗云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云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云龙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火锅店后门,从后门外桌面处捡了一把螺丝刀,后用该螺丝刀将后门门拴上的螺丝都旋开,然后从后门进入火锅店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中现金2281元盗走。接着被告人罗云龙又至隔壁**田鸡店后门,发现店后门没有上锁,便直接从后门进入店内,用螺丝刀将收银机螺丝旋开后,将收银机中现金约2143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销售登记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云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云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云龙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云龙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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