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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井岗、艾某甲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罗井岗,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号。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7年10月30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艾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井岗、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罗井岗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大道1460号猪头排店二楼的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冲突,后伙同被告人艾某甲等人用拳脚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第5、6、7、8前肋及第9、10后肋骨折(共六条),眼部、腰背部皮肤挫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24日晚,二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六百元。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罗井岗在瓯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艾某甲在苍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全省违法犯罪人员、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艾某乙、吴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井岗、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影像片会诊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井岗、艾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井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井岗、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律成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井岗、艾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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