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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亮勋、邓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罗亮勋,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组**号。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6月4日、2008年9月28日、2012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均未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6日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于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区**小区。因赌博,于2019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亮勋、邓某甲、唐某甲、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2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罗亮勋、邓某甲、唐某甲、姚某某伙同吴某某、邓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禽蛋市场旁轻轨桥下面、梧田街道建国医院后面的破房子内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头薪。经查,该赌场参赌人员在二十人以上。

被告人唐某甲、姚某某、邓某甲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罗亮勋于2020年8月20日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身份、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郑某某、王某甲、邓某丙、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亮勋、邓某甲、唐某甲、姚某某及同案犯邓某乙、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唐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亮勋、邓某甲、唐某甲、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亮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唐某甲、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唐某甲、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飞剑

检察官助理:余丽章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亮勋、邓某甲、唐某甲、姚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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