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762号
被告人罗人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2004年7月因诈骗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人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人龙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罗人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广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8 PLUS 64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786元。
2、2019年3月3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罗人龙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地铁**号**站站厅自动扶梯上,窃得被害人邹某甲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EML-AL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36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人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苹果8 PLUS 64G移动电话被窃的具体过程,以及该移动电话从被害人处调取后现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涉案赃物苹果8 PLUS 64G移动电话的价值。
4.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涉案移动电话的相关资料,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被害人邹某乙的华为牌EML-AL00型移动电话被窃的具体过程等。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涉案赃物华为牌EML-AL00型移动电话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事实及被告人罗人龙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前科劣迹资料、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罗人龙的前科劣迹情况、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人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人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旭红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人龙(联系电话1326277****)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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