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铁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罗人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6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法律帮助律师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人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人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罗人龙在成都东站负一层东出口上行扶梯处,扒窃旅客刘某某放于其右外侧衣兜内的iphone11手机一部。经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罗人龙于2020年10月6日被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有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辨认笔录;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有视听资料;有被告人罗人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人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人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人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人龙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潘艳
检察官助理:王可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人龙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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