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90号
被告人罗从贵,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41********,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从贵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罗从贵在**监狱服刑时认识了服刑人员余某甲,并了解到余某甲父亲余某乙等家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2020年7月28日罗从贵刑满释放后回家。2020年8月12日,罗从贵以**监狱管理人员的名义通过电话联系了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乙后,从重庆市荣昌区乘车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镇,由余某乙将其接回到余某乙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的家中。后罗从贵以为余某甲办理假释需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余某乙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一),又以监狱内可以使用手机为由,骗取余某乙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930元的天青色OPPO牌手机并充值50元,交予罗从贵带给余某甲使用。后罗从贵将骗取的1000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将手机留作自己使用。2020年8月12日21时30分,余某乙发现被骗,遂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报案。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罗从贵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罗从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8月21日,罗从贵退还余某乙一部天青色OPPO牌手机及现金158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余某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罗从贵的供述和辩解;
5. 检查、扣押及辨认等笔录;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从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从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罗从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从贵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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