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罗俊良,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现住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1月30日被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俊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罗俊良在眉山市东坡区欣欣街宝华寺菜市场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68周岁)裤包内的一部海信H11青春版手机。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罗俊良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退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俊良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俊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良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俊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俊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俊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兰
检察官助理:胡力中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罗俊良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73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换押证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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