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元恒,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街**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元恒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同年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罗元恒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罗元恒将虚假的重庆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江北区寸滩三期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三标段)(以下简称“寸滩三标段工程”)主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工程资料交宋某某、刘某甲查看,宋某某、刘某甲查看后同意与罗元恒合伙共同实施该工程项目。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元恒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罗元恒为偿还他人债务及支付律师费用,通过其辩护人李某甲居间协调,罗元恒于2019年1月3日向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重庆市江北区寸滩三期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三标段)委托宋某某引进投资人,以新注入资金金额所占比例稀释股权”的委托书。
2019年1月10日,宋某某根据被告人罗元恒的委托,宋某某与刘某甲利用罗元恒提供的虚假的重庆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寸滩三标段工程主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工程资料,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的信任,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一茶楼与吕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出借款的名义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万元。
同年1月30日,被告人罗元恒与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街道松牌路113号附13号希爵咖啡店与被害人吕某某再次商谈工程合作事宜,吕某某再次以出借款的名义向宋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投资款100万元。后吕某某再次向宋某某转账支付4万元。上述共计234万元,被告人罗元恒使用208万元;宋某某使用20万元;刘某甲使用6万元。
经查,重庆市江北区寸滩三期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方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开工,2017年11月27日完工通车,且该工程项目未分标段。
2.2017年11月,被告人罗元恒,利用虚假的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改造工程七、八标段的工程和寸滩三标段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并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116号2单元26-1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后罗元恒陆续骗取杨某某的投资款938.6878万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罗元恒主动到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程合作协议、借条、承诺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造价调差认可证明、网银电子回单、发票、中标通知书、证明函、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田某某、扈某某、冉某某、李某甲、钟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元恒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罗元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伍超
附:1.被告人罗元恒现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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