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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村**村**号。2014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8年12月17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2015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9日、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安吉县某某街道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多次借用被害人金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手机使用时,秘密采取支付宝转账、发口令红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金海江支付宝和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7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犯罪对象为残疾人、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 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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