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罗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四川省宝兴县人,家住宝兴县**镇**村**组**号。2009年7月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宝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军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罗军以虚假的防洪堤工程可以发包,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和高某丙、甘某某现金共计2.65万元;以修建防洪堤资金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植某某、高某丁、高某丙、高某戊现金共计37.947万元。
1、2015年8月,被告人罗军向被害人高某甲谎称可以分包修建宝兴县灵关镇岈子口防洪堤工程项目,并与高某甲签订劳务合同,骗取高某甲的工程保证金0.6万元。劳务合同签订后,罗军又以修建工程项目缺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以借为名共骗得高某甲现金5.5万元,并向高某甲亲笔书写了“罗军借到高某甲现金113700元”的借条。
2、2015年10月,被告人罗军向被害人高某乙谎称可以分包修建芦山县玉溪河防洪堤工程项目,并与高某乙签订劳务协议,骗取高某乙的工程保证金1.05万元。后罗军退还高某乙0.4万元,并向高某乙亲笔书写了“罗军借到高某乙现金6000元”的借条。
3、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军向被害人高某丙、高某戊、甘某某等人谎称可以分包修建芦山县玉溪河防洪堤工程项目,并与高某戊、高某丙签订劳务协议,骗得高某丙、甘某某保证金1万元。劳务协议签订后,罗军又以修建工程项目缺周转资金为由,以借为名骗得高某丙、高某戊现金共计0.95万元。其中:骗得高某丙现金0.7万元,并向高某丙出具了“借到高某丙现金70000元”的借条;骗得高某戊现金0.25万元,并向高某戊亲笔书写了“罗军借到高某戊现金138740元”的借条。
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罗军向被害人高某丁谎称修建防洪堤工程项目缺周转资金,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高某丁现金3.51万元,并向高某丁女儿高某己亲笔书写了“罗军借到高某己现金23100元”、“罗军借到高某己现金12000元”的两张借条。
5、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军向被害人植某某谎称修建防洪堤工程项目缺周转资金,以借为名骗得植某某现金27.987万元,并向植某某亲笔书写了“罗军借到植某某现金3400000元”的借条。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罗军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出租屋内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修建工程项目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的骗取多人现金共计2.65万元,属数额较大;捏造修建工程项目缺周转资金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多人现金共计37.947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被告人罗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核对无误
检察员:袁永平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换押证(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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