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镇**大桥旁**花园工地时,见到该工地有集装箱简易房,遂通过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舒某某夫妇位于该集装箱的住处,盗走乐视手机一部、硬壳中华牌香烟一包和现金人民币10元。经鉴定,被盗乐视手机和硬壳中华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7元。
同月27日下午,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店外面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扣押被盗乐视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物证:在扣的乐视手机;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丽琼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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