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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冬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715号 

被告人罗冬,男,生于1972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单元**室,现住德阳市旌阳区**街道**小区******单元****号。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罗冬购买冰毒,罗冬在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惠民小区三期门口把一小袋约0.3克冰毒交给徐某某,徐某某付给罗冬现金200元。

2 、2020年7 月13日,吸毒人员曾某某联系李某某(系被告人罗冬女朋友)让其向罗冬转述自己要购买冰毒,当晚曾某某又电话联系罗冬,后罗冬把一小袋约0.3克冰毒放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曾某某家)门口鞋柜的鞋子里,几天后曾某某付给罗冬现金200元。

3、2020年7月26日,吸毒人员曾某某先联系李某某自己要在罗冬处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李某某支付毒资200 元,由其转交给罗冬,罗冬在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惠民小区三期门口把一小袋约0.3克冰毒交给曾某某。

4、2020年7月28日,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罗冬购买冰毒,罗冬在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惠民小区三期门口把一小袋约0.4克冰毒交给徐某某,徐某某付给罗冬现金300元。

5、2020年7 月30日,吸毒人员曾某某联系被告人罗冬购买冰毒(0.4克左右),罗冬在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惠民小区三期门口把一小袋约0.4克冰毒交给曾某某,曾某某付给罗冬现金300元。

6 、2020年8月1日,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罗冬购买冰毒(0.4克左右),罗冬在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惠民小区三期门口把一小袋约0.4克冰毒交给徐某某,徐某某付给罗冬现金300元。

2020年8月4日,侦查员在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惠民小区三期大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罗冬抓获,并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街道**小区**期**栋**单元**楼**号家中搜查出毒品冰毒9袋,净重3.38 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罗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涉案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吸毒人员尿检材料,前科材料等;3.吸毒人员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称量、提取、封装、检查等笔录;6.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安

2020年11月24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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