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28号
被告人罗凤志,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屯**号。被告人罗凤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罗凤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凤志、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凤志、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号**栋**单元**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巨某某家中房门撬开后,盗取被害人巨某某家中一个铂金手镯、两串铂金项链、一对铂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胸牌、一个铂金戒指、一串黄金手串、一条黄金项链。2020年12月15日,经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铂金手镯(Pt950)6048元、铂金项链、吊坠(Pt950)2466元,黄金项链、吊坠5196元,黄金戒指1038元,铂金戒指(Pt950)914元,共计价值15662元。
被告人罗凤志、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前科情况说明、首饰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凤志、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凤志、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凤志伙同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凤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陈红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凤志、陈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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