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罗刚,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74********,汉族,专科文化,彭州市**镇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巷**号**栋**单元,住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街**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彭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彭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彭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刚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罗刚在任彭州市**镇人民政府村镇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镇辖区农房建设审批、对农房建设过程进行巡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肖某某、牟某某、邓某某等13人办理建房手续、超面积建房、出具建材运输通行证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牟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等13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2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刚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刚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明江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罗刚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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