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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利娟、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罗利娟,女,1986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号。2011年4月12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期**栋**号。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利娟、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罗利娟与杨某某在罗利娟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号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间,彭某某电话向罗利娟求购300元毒品,并将300元毒资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罗利娟。罗利娟收钱后将净重为0.14克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09克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杨某某让其放到楼下一隐匿处,杨某某将毒品放到楼下一花盆处并将放置毒品位置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罗利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花盆处查获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民警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号的房内将罗利娟抓获。民警对罗利娟以及该房屋进行了搜查,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9.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3克。

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凌晨,杨某某微信向被告人罗利娟求购300元的毒品,并将300元的毒资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转给了罗利娟。罗利娟收钱后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放置在重庆市长寿区**小区一宣传栏顶上,后杨某某将毒品拿回家并吸食,经对杨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利娟、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检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等笔录。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利娟、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娟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利娟、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利娟、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利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谢  佳

                               2020年1230

附:

1.被告人罗利娟,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期**栋**号,联系电话:1898375****;

2.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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