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00号
被告人罗利泉,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21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199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前罪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利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4时许,陈某某与被告人罗利泉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并电话约定了交易地点。后陈某某将30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罗利泉,罗利泉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香烟盒装着,采取“丢手雷”的方式放在重庆市第十一中学北门附近的花台草丛中,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利泉手机支付宝内查获了上述毒资,从花台草丛处查获了上述毒品(净重共计0.37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利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的家中查获了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两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3.92克)和两台电子称,并查获了罗利泉容留吸毒的人员彭某甲和彭某乙。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罗利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电子称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彭某甲等的证言;
4.被告人罗利泉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封存笔录等笔录
7.提取、封存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泉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4.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利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利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利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利泉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利泉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利泉现被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物品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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