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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别小军、曲别伍来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罗别小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8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曲别伍来,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别小军、曲别伍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罗别小军、曲别伍来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罗别小军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运载被告人曲别伍来,从福建省福清市来到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庄边村。次日1时许,二人欲返回福清市时,被告人罗别小军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村**号的一辆“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遂向被告人曲别伍来提议将该车辆盗走,被告人曲别伍来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罗别小军采用接线方式发动该辆三轮摩托车,交由被告人曲别伍来驾离现场,被告人罗别小军亦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罗别小军、曲别伍来均于2019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涉案“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40元。该三轮摩托车现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盗三轮摩托车;

2.被告人罗别小军、曲别伍来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罗别小军、曲别伍来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别小军、曲别伍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别小军、曲别伍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别小军、曲别伍来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周雪萍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别小军、曲别伍来现均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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