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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功宝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罗功宝,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道县**街道**社区**组。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2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功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14时许,在上关街道虎子岩社区罗某某家中围坐许多村民在“摇骰子”赌单双的赌博活动,被告人罗功宝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此相遇后因之前赌博欠钱行为引发矛盾冲突,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罗功宝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鼻梁处,致其当场受伤出血。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罗功宝主动投案,同年2月9日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和收条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罗功宝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功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功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功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功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又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功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功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叙华

   检察官助理:罗丽娟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功宝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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