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罗加聪,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68********,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正毕,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77********,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文盲,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加聪、罗正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加聪、罗正毕共谋后,于2020年6月26日凌晨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罗胜街文星巷103号,由罗正毕望风,罗加聪推门进入一楼卷帘门,将门面内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罗加聪、罗正毕又在花荄镇益昌路74号,将门面内的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及一辆红色“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罗正毕将盗窃的红色“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以500元价格出售给罗某某用于抵账。罗加聪将盗窃的红色二轮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与他人,盗窃的黄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由罗加聪留于自用。经鉴定,被盗“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红色二轮电瓶车的价格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罗加聪、罗正毕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加聪、罗正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罗加聪、罗正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罗加聪、罗正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11月12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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