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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勇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罗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罗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罗勇在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勇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罗围村黄家湾罗围中学旧址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处的两个电机和一把油锯盗走,出售给他人,赃款被罗勇挥霍。

2.2020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勇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罗围村黄家湾罗围中学旧址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处的两圈电线和一个电机盗走,出售给他人,赃款被罗勇挥霍。

3.2020年3月18日或19日的下午,被告人罗勇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罗围村黄家湾罗围中学旧址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处的两个电机、两圈电线和从其他机器上盗割下来的电线盗走,出售给他人,赃款被罗勇挥霍。

4.2020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勇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的家中,将其家中的电风扇拆开取出铜线,后罗勇认为铜线的数量小没有将其盗走。同月下旬的一天中午,罗勇再次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将其家中的打米机的传动轴拆下而未盗走,将打米机的电线盗走,后将该电线出售给他人,赃款被罗勇挥霍。

被告人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勇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罗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苗海忠

2020年 7月 23日

附:

1.被告人罗勇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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