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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国故意伤害案)_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1935号

被告人罗国,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组,住四川省南部县******小区****单元**号。2014年7月8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17日犯寻衅滋事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害人魏某某,女,现年27岁。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罗国与被害人魏某某从奥斯卡酒吧饮酒后到公路对面的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网云网咖门外公路上,魏某某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回家,被告人罗国要求魏某某陪他,并不许魏某某离开,并威胁魏某某敢上车离开就要挨打,罗国与魏某某发生争执,罗国举起右手殴打魏某某左脸一耳光,导致魏某某向后倒地受伤。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某机械性损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罗国的父亲罗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罗国近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魏某某的谅解。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罗国因殴打魏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正文

检察官助理:罗圣理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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