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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国树受贿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罗国树,男,196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7********,汉族,本科文化,居民,原系泸县**局**股长,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泸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国树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国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罗国树先后在泸县**局、泸县**局担任**主任、**股长等职务,具有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关于学校后勤管理、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教育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指导、监督等职责。罗国树在前述任职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7886.53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上半年,北京**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川分公司”)副总经理冯某某、泸州业务区域客户经理莫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罗国树,希望由该公司统一收取泸县学校学生平安险等商业保险,请罗国树提供帮助。罗国树接受请托之后,多次向时任泸县某某局的分管局长张某某、局长朱某某汇报引进北京**四川分公司的好处,并在征得朱某某的同意之后,通过会议通知等方式,要求各学校向学生和家长宣传,尽量通过北京**四川分公司缴纳学生平安险等商业保险。通过罗国树等人的帮助,北京**四川分公司在2016年下半年正式进入泸县各学校学生的商业保险市场。莫某某为感谢罗国树的帮助,通过与罗国树的亲属、朋友签订虚假劳动合同、虚报员工绩效奖、虚报项目经费等方式套取公司钱财,并以工资、现金、代缴车辆保险等形式送给罗国树财物共计773886.5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国树根据莫某某的建议,通过其亲友罗某甲等6人与北京**四川分公司签订虚假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以领取工资的方式,收受莫某某所送财物共计45.71万元。其中,罗某甲账户转入工资共计32200元;王某某账户转入工资共计115190元;罗某乙账户转入工资共计99765元;钟某某账户转入工资共计86535元;周某某账户转入工资共计77385元;刘某某账户转入工资共计46025元。

2、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国树多次在泸县教育局门口、泸县税务局旁边道路、泸县电子机械学校附近等地点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底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后从中拿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3)2017年5至7月期间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

(4)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后从中拿给张某某3000元;

(6)2018年5至7月期间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1.8万元;

(7)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9)2019年3至7月期间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10)2019年10月左右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11)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

(12)2020年4月左右的一天,罗国树收受莫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3、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国树先后收受莫某某所送两张中国石油昆仑加油卡,罗国树在使用该两张加油卡期间,莫某某为其累计充值2.64万元。

4、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国树三次接受莫某某为其名下的川******号驾车购买车辆保险,共计金额12386.53元。其中,2017年度保险费4298元;2018年度保险费4088.53元;2019年度保险费4000元。

5、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国树先后多次接受莫某某所送泸州老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红花郎、百年泸州老窖等白酒。

(二)2017年下半年,北京**四川分公司副总冯某某、泸州业务区域客户经理莫某某、成都**科技公司总经理许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罗国树汇报成都**科技公司的业务情况,表示想与泸县学校签订服务合同,希望罗国树提供帮助。后,罗国树通过积极向领导汇报、带队考察、组织部分校长开会商讨等方式,促成成都**科技公司先后与泸县区域内29所学校签订了总金额100万余元的安全服务合同。

2018年底的一天,成都**科技公司收到泸县部分学校支付的合同款过后,许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给冯某某介绍费5万元,冯某某分给莫某某3.5万元,莫某某随后从分得的介绍费中送给罗国树2.4万元,罗国树又从收受的感谢费中拿给张某某1.2万元。

2019年8月的一天,许某某再次支付给冯某某介绍费11万元,冯某某分给莫某某7.5万元,莫某某随后从分得的介绍费中送给罗国树4万元,罗国树又从收受的感谢费中拿给张某某2万元。

被告人罗国树于2020年6月24日被泸县监察委员会带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罗国树家属代其向监察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79288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国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国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调查卷宗14册、散页材料13页、银行卡6张、加油卡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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