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罗娜,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娜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叙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叙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9日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叶某某(女,已诉)将车辆抵押后借款给董某某(男,另案处理)。后因董某某无钱归还,便拿冰毒给叶某某抵账。2020年1月23日,叶某某与方某某(男,已诉)将冰毒拿回方某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家中,并联系唐某某(男,另案处理)进行贩卖,未果。叶某某遂联系董某某将冰毒退回,唐某某在退回冰毒时扣留了20余克用于自己吸食。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罗娜在其男朋友董某某的安排下,雇车到宜宾联系叶某某拿回一个汽车轮胎,并将该轮胎运回内江市资中县一无人居住的房子内。
同年2月23日,董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告知罗娜,让其联系唐某某(男,已诉)到宜宾拿毒品。之后,罗娜联系唐某某,告诉其到宜宾找叶某某拿毒品。当日15时许,唐某某驾驶川M*****号轿车到达宜宾市叙州区**广场后门处,叶某某驾驶川Q*****号越野车搭乘方某某来到**广场后门处,叶某某将内用塑料口袋封装、外用纸袋子装好的1公斤冰毒通过方某某递给唐某某后离开。唐某某随即驾车返回资阳市**广场一酒店房间内,将冰毒拿给罗娜。罗娜用微信向唐某某支付报酬1800元,并将冰毒转交给他人。
同年3月7日,董某某再次联系罗娜,让其通知唐某某到宜宾拿毒品。罗娜随后联系唐某某让其到宜宾运输毒品回成都。当晚22时许,唐某某驾驶川M*****号轿车到达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幼儿园铁门处。方某某根据叶某某的安排将300余克冰毒用塑料口袋封装后放在一纸袋子内,在幼儿园铁门处将冰毒拿给唐某某。唐某某随即驾车来到成都市新都区**小区,将冰毒拿给罗娜。罗娜支付唐某某报酬1800元。当晚,罗娜还安排唐某某携带20余颗麻古从成都返回资阳,在资阳市**小区将麻古拿给一名女子,罗娜支付唐某某报酬200元。
2020年3月20日,民警在唐某某驾驶的川M*****轿车操控台的烟灰缸内,查获外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的残留物一包,经称量和鉴定: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9.6毫克。当月24日,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唐某某家中查获冰毒疑似物2包、麻古疑似物1包,经称量和鉴定:3包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净重8.08克、麻古净重0.6克;两包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26%和65.6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接受他人安排,联系人员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娜系受他人指使联系人员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义聪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凉山州西昌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8张,散页件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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