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罗子荣,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3********,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17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21日被新疆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7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惯窃罪和脱逃罪于1997年3月27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子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子荣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102号一军制冷厨具店门口,通过电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窃走,后因该电动车三轮车没电无法继续骑行,而将该电动三轮车丢弃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华侨大酒店门卫室附近。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窃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544元。
2、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子荣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华侨大酒店门卫室附近,通过电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窃走,后因该电动三轮车电线短路无法骑行,而将该电动三轮车丢弃在松阳县赤寿乡泉庄村村口河边。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窃电动三轮车(含增程器)价格为3804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子荣于2020年7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窃电动三轮车已由其本人自行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办案说明、鉴定聘请书、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定[2020]**号、**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子荣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子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一辆被窃电动三轮车被被害人自行找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青
检察官助理:陈素萍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子荣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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