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45号
被告人罗字军,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字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字军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区**街道**路**弄**号**房间,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房间内床上的玫瑰金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
2020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罗字军在本区**街道**旅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窃手机已经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字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截图、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检察官助理 潘学谦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字军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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