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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官华绑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6794号

被告人罗官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官华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官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官华伙同胡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驾车至瑞安市**街道**园小区门口物色对象实施绑架。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官华及张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去开车时,乘其不备,持仿真枪威胁被害人徐某某并将其控制在车内,后被告人罗官华和胡某某、张某某、柴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徐某某先后带至乐清市、福建省福鼎市、福安市等地。期间,被告人罗官华使用电击棒电击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罗官华及胡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劫取被害人徐某某身上的人民币5000余元及港币70元、加拿大币275元、欧元10元、澳元45元、菲律宾币100元等外币、四张银行卡、iphone5手机等物,并从劫得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31100元,后被告人罗官华及张某某、胡某某、柴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徐某某的丈夫李某某索要赎金,从800万元降至20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福建省福安市金闽旅馆、缘隆宾馆内抓获胡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并成功解救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819元,该仿真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奥迪浙C8****轿车一辆、人民币10600元、港币70元、加拿大币275元、欧元10元、澳元45元、菲律宾币100元等外币、四张银行卡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官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基本人口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卡口照片、汇率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ATM取款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官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官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官华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官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官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馨仪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官华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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