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宣华(绰号“眼镜”),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军,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成都市青羊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宣华、李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宣华和李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罗宣华驾车来到泸州市纳溪区未来城小区12栋地下车库内,以撬开电瓶车坐垫,用钢丝钳剪断电瓶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停放在于该车库内的电瓶车电瓶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瓶以18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713元。
2.201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罗宣华、李军驾车来到泸州市纳溪区凤凰城小区地下车库内,罗宣华通过撬开电瓶车坐垫,用钢丝钳剪断电瓶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费某某、杨某甲、袁某某、谢某某停放于该车库内的电瓶车电瓶盗出,后罗宣华、李军将被盗电瓶搬到车上带走。罗宣华将盗得的电瓶出售并分赃600元给李军。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917元。
3.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罗宣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梁平路25号十陵电器经营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L”型工具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的副驾驶车门打开,并用该工具打燃了货车,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罗宣华、李军于2019年9月9日11时许被纳溪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抓获当天,民警从罗宣华的身上搜出一把电瓶车钥匙、“L”型自制工具,并起获了被害人杨某乙被盗货车。
被告人李军向公安机关退赃1439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费某某、杨某甲、袁某某、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宣华和李军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宣华、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宣华、李军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宣华在该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军在该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宣华、李军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宣华、李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宣华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部分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宣华和李军均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宣华、李军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宣华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判处李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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