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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小勇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39号

被告人罗小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述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小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小勇于2020年6月12日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磁器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外侧口袋内扒窃1部价值人民币567元的华为牌P10手机。

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罗小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壮志路8号同鑫家缘公寓4-9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小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小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小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小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小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小勇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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