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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小华、杨柳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罗小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被告人杨柳,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卫,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9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罗小华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小华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杨柳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张卫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柳、张卫、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小华、杨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小华为与被害人李某甲争夺重庆市渝北区“中国摩”小区的水泥河沙经营权,邀约汪某某、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小区5号楼车库,共同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并用刀背击打李某甲背部。

(二)2019年3月24下午,被告人罗小华邀约被告人杨柳和汪某某再次来到该小区负一楼车库找魏某甲解决水泥河沙经营纠纷。魏某甲离开后,罗小华与魏某甲的弟弟魏某乙发生争吵。后罗小华认为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乙使用手机对自己录像,遂指使杨柳、汪某某使用钢管共同殴打李某乙,致李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罗小华、杨柳、王某某、张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罗小华准备到渝北区“中国摩”小区解决之前殴打李某乙的事情,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柳、张卫一同前往,杨柳又驾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前往。四被告人来到魏某乙在该小区的废品收购站,与魏某乙、李某乙发生打斗。期间,张卫持扫帚追打魏某乙,罗小华、杨柳、王某某持钢管追打魏某乙。后罗小华持钢管在渝北区南北大道“内江牛肉面馆”将魏某乙眼睛及面部戳伤。

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乙左眼球缺失,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三、被告人罗小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被害人李某甲在“中国摩”小区就其经营的水泥河沙生意准备给工人发工资时,被告人罗小华至现场以毁坏财物、伤害他人等言语相要挟,强行索走1万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罗小华、杨柳、张卫被抓获归案。同日,经杨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柳、张卫、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魏某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小华、杨柳、张卫、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柳、张卫、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华、杨柳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华、杨柳、张卫、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华、杨柳、张卫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华在故意伤害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柳、张卫、王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柳、张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华、杨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柳、张卫、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柳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卫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 丽

检察官助理:王思喻

2020 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杨柳、张卫、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小华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5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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