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1、被告人罗小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原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树林、邹玉,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桂志琦,女,198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因发现新的犯罪被分宜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辩护人杨七芽、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温军保,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住宅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因发现新的犯罪被分宜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辩护人简小勇、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4、被告人严小兵,男,197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因发现新的犯罪被分宜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辩护人叶栋梁、曾颖超,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被告人张小青,男,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新余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办**管理处**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6、被告人傅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会副书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7、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区**路**号自建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8、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8月20日,因发现新的犯罪被分宜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董小宝,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9、被告人傅某乙,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厨师,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现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后,先行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7月25日,因发现新的犯罪被分宜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9月20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
辩护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10、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新余市**太阳能保温公司股东,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思敏、刘莎莎,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11、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新余市**局职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勇、刘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傅某甲、李某甲、欧阳某某、傅某乙、胡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1月18日、11月25日、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进行审查,并已告知十一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甲、廖某乙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十一名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世纪90年代初期,章某甲(刑拘在逃)在新余市火车站一带以开游戏厅为营生,后又在新余市经营**歌舞厅,以此积累了一定的原始资金,之后便开始涉足房地产等领域。2012年12月14日,章某甲与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等人合伙成立了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公司成立不久,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章某甲等人就开始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此期间,章某甲及其弟弟章某乙(刑拘在逃)和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欧阳某某、傅某甲、傅某乙、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新余**发展有限公司为聚集地,逐渐形成了以章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欧阳某某、傅某甲、傅某乙、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和章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章某甲为攫取巨额非法利益等目的,多次伙同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等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还先后多次纠集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欧阳某某、傅某甲、傅某乙、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和章某乙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共同或分别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在新余市区域内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其中导致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甲家庭破裂、妻离子散,被害人张某甲、廖某丙、李某丙等人被迫低价转让房产、公司股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罪事实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14日,章某甲与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及郑某某等人合伙注册成立了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实业投资、资本运营及投资管理等。被告人罗小强为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占股15%;被告人桂志琦担任监事,占股15%;被告人温军保担任经理,占股5%;被告人傅某乙占股35%(实际持股为章某甲);被告人欧阳某某占股20%(实际持股为被告人严小兵),郑某某占股10%。公司设有财务部、投融信息部、风控部、业务部等部门,被告人傅某甲为风控部主管(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为借贷业务部、风控部员工(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负责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章某甲在幕后实际操控。2013年4月26日,李某戊入股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占股30%;被告人罗小强为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占股15%;被告人傅某乙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占股25%(实际持股为章某甲) ;被告人欧阳某某担任监事,占股15%(实际持股为被告人严小兵);被告人桂志琦占股10%;被告人温军保占股5%;郑某某退股;公司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4年4月9日,张某乙、彭某甲入股该公司,张某乙占股10%(实际持股人为被告人张小青);彭某甲占股12%(实际持股人为李某丙);被告人罗小强为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占股11%;被告人傅某乙担任执行董事,占股29%(实际持股为章某甲);被告人桂志琦占股20%;被告人温军保占股5%;被告人欧阳某某担任监事,占股13%(实际持股为被告人严小兵);李某戊退股。2014年9月10日,彭某甲将所持公司12%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欧阳某某占股25%(实际持股为被告人严小兵),公司其他章程不变。2017年3月15日,肖某甲入股该公司成为法人代表、经理,占股46%;被告人傅某乙担任执行董事,占股29%(实际持股为章某甲);被告人桂志琦担任监事,占股10%;被告人温军保占股5%;张某乙占股10%(实际持股人为被告人张小青);被告人罗小强、欧阳某某(实际持股为被告人严小兵)退股,离开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为高利放贷获取非法利益,章某甲及被告人罗小强(至2017年3月15日退出止)、桂志琦、严小兵(至2017年3月15日退出止)、温军保、张小青(从2014年4月9日加入始)等人,以支付高额利息等为诱饵,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公司员工和社会兼职人员吸收资金等方式,假借胡某甲、丁某甲、王某甲、桂某甲、万某甲、龚某甲、范某甲等人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2019年5月,已向李某己、冯某甲、王某乙等社会公众吸收存款5000人次以上,吸收资金人民币7亿元以上。其中,被告人罗小强、严小兵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余人次,吸收资金人民币5亿余元;被告人张小青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余人次,吸收资金人民币6亿余元;被告人傅某甲完成吸收资金业务达人民币1359万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完成吸收资金业务达人民币1089万元以上。到案发时,集资款已经全部归还给集资参与人。
在吸收资金后,章某甲及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严小兵、温军保、张小青等人经过商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被告人严小兵、张小青及章某乙等人的个人名义,先后向张某甲、李某丙、廖某甲、廖某丙、刘某甲、黄某甲、谢某甲、彭某乙、张某丙、毛某甲、刘某乙、林某甲、钱某甲、江某甲、春某甲、何某甲、邓某甲等人高利放贷,收取月息2分及月息1.5分的“咨询服务费”,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会计凭证、账本、手机等;
2、人口信息、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李某己、冯某甲、王某乙等出借人及仇某甲、李某戊、丁某甲、桂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丙、廖某甲、廖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严小兵、温军保、张小青、傅某甲、傅某乙、欧阳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向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为逃避法律打击,章某甲等人以章某乙的名义,分三次向被害人张某甲非法放贷2400万元,月息为3.5分。2013年12月份,因被害人张某甲逾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章某甲等人多次找被害人张某甲追债未果,2013年12 月24日13时许,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叫到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赣新路口附近的新余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为逼迫被告人张某甲还债,章某甲叫来章某乙和被告人傅某乙及十几个社会闲散人员,并指使社会闲散人员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张某甲将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到他们的名下。为了第二天被害人张某甲的公司股权顺利变更,章某甲、章某乙又安排被告人傅某乙、欧阳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及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带至新余市渝水区中山路暨阳山水宾馆的房间进行看守。当晚,被告人李某乙接到被告人傅某乙的电话后,赶到暨阳山水宾馆和被告人傅某乙一起看守被害人张某甲至第二天早晨。
次日上午,在章某乙及被告人傅某乙、欧阳某某等人的押解下,被害人张某甲又被带至新余市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被迫将其在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到了章某乙和被告人傅某乙的名下,之后章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到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向该工地员工宣布全面接手被害人张某甲公司一事。直至当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在工地上趁机逃离了章某甲等人的控制,期间,时间长达30多个小时。
2、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害人李某丙向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为逃避法律打击,章某甲等人以被告人严小兵的名义,分两次向被害人李某丙非法放贷1700万元,月息为3分至3.5分。2014年8月份,李某丙逾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4年9月初,章某甲为向被害人李某丙追讨债务,纠集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傅某甲、李某甲、欧阳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在被害人李某丙(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的办公室等地看守被害人李某丙,直至被害人李某丙答应还款才离开,每次时间长达4小时以上,其中,2014年8、9月的一次,时间长达三天三夜。最后,被害人李某丙被迫将自己在贵州铜仁市**的34套房产等财产转到被告人严小兵的名下,以偿还债务。
3、2014年期间,被害人廖某甲向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为逃避法律打击,章某甲等人以被告人张小青的名义,分两次向被害人廖某甲非法放贷1200 万元,月息为3 分至3.5 分。2014年至2017 年期间,因被害人廖某甲逾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章某甲为向被害人廖某甲追讨债务,多次纠集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傅某甲、李某甲、胡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廖某甲(位于新余市**的**有限公司四楼)的办公室看守被害人廖某甲,直至被害人廖某甲答应还款才离开,每次时间长达7小时以上,期间,章某甲还多次安排或指使被告人罗小强安排被告人傅某甲、李某甲等人在被害人廖某甲办公室和新余市暨阳山水商务大酒店等地通宵看守被害人廖某甲,每次时间长达24小时以上。
4、2015 年2月至2017 年7月期间,章某甲在向被害人廖某甲追讨债务的同时,还多次纠集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傅某甲、李某甲、胡某某、欧阳某某等人,上门找被害人廖某甲的债务担保人廖某乙,为逼迫被害人廖某乙偿还廖某甲的债务,先后多次在被害人廖某乙(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新余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看守被害人廖某乙,直至被害人廖某乙答应还款才离开,每次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
5、2014年6月份,被害人廖某丙向新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为逃避法律打击,章某甲等人以章某乙的名义向被害人廖某丙非法放贷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3.5 分。因被害人廖某丙逾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在章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及章某乙等人多次上门到被害人廖某丙公司的办公室,找被害人廖某丙催讨债务。在此期间,章某甲等人还多次将被害人廖某丙叫至章某甲及被告人严小兵、罗小强等人的办公室,章某甲及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等人恐吓、威胁被害人廖某丙,并由被告人傅某乙、欧阳某某等人看守被害人廖某丙,直至被害人廖某丙答应还款才放其离开,期间,时间长达13、14个小时。2015年2月份,章某甲纠集章某乙及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傅某乙、欧阳某某等人再次到被害人廖某丙的公司找被害人廖某丙催讨债务,并采取哄骗、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廖某丙将其名下的江西**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抵债1000万元转让到被告人傅某乙、欧阳某某的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付款清单、银行交易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变更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陈某甲、谢某乙、宫某甲、黎某甲、陈某乙、廖某丁、春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丙、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严小兵、温军保、张小青、傅某甲、傅某乙、欧阳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章某甲为向被害人李某丙追讨非法放贷的债务,纠集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傅某甲、李某甲、欧阳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在被害人李某丙公司滋扰、纠缠、闹事,还指使被告人傅某甲贴身跟随被害人李某丙,严重影响被害人李某丙的工作、生活。
同时,章某甲还多次纠集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傅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傅某乙、欧阳某某等人,到被害人李某丁的单位(新余市**局)和家中滋扰、纠缠,并以在被害人李某丁家拉横幅、放鞭炮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李某丁代为偿还李某丙所欠债务,还指使被告人傅某甲贴身跟随被害人李某丁,严重影响被害人李某丁及家人的工作、生活。
2、2014 年至2017 年期间,章某甲为了向被害人廖某甲追讨非法放贷的债务,多次纠集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傅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傅某乙、欧阳某某等人,到被害人廖某甲的家中以及被害人廖某乙的公司及家中采取殴打、打砸、滋扰、纠缠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廖某甲和廖某乙偿还债务,严重影响被害人廖某甲和廖某乙的工作、生活、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横幅照片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徐某甲、谢某乙、宫某甲、黎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甲、廖某乙、肖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严小兵、温军保、张小青、傅某甲、傅某乙、欧阳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二、违法事实
1、2014年4月,新余**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章某甲等人借款共计7300万元,担保人为邵某甲、黄某乙、敖某甲等人,2016 年1月份,新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新余**项目破产重组,邵某甲、彭某丙等人为重组投资人。2016年2月28日,章某甲与彭某丙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6 年2月29日下午14 时30分许,章某甲纠集被告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傅某乙等人一起来到新余**项目部二楼办公室,准备找彭某丙讨要说法,因彭某丙不在办公室,章某甲等人便与在场的邵某甲谈论债务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傅某乙打了邵某甲一耳光。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傅某乙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处罚款伍佰元。
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害人钟某甲多次向章某甲等人借款,其中2014年12月26日,章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的名义向被害人钟某甲放贷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因被害人钟某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章某乙多次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傅某乙上门催讨未果。 2015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章某乙再次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傅某乙到新余市高新区新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钟某甲办公室催讨债务,在催讨债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强行灌水给被害人钟某甲喝,并威胁被害人钟某甲将自己儿女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报给他们,扬言要找被害人钟某甲的儿女麻烦,期间,章某乙及被告人李某乙、傅某乙在办公室看守被害人钟某甲长达1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书证;
2、证人邵某甲、黄某乙、彭某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乙、桂志琦、温军保、张小青、严小兵等人及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2019年4月19日、5月17日、5月25日、5月25日、5月25日、8月17日、8月30日、9月16日,被告人傅某乙、欧阳某某、温军保、严小兵、桂志琦、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8月3日、8月28日,被告人罗小强、傅某甲、张小青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章某甲、章某乙及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等人的财物,其中扣押、冻结资金825万余元,查扣7辆保时捷、奥迪、宝马等品牌小汽车,冻结股份价值15000余万元,查封房屋77套,冻结股票价值3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傅某甲、李某甲、欧阳某某、傅某乙、胡某某、李某乙及章某乙等恶势力成员和首要分子章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以章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罗小强、桂志琦、温军保、严小兵、张小青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傅某甲、李某甲、欧阳某某、傅某乙、胡某某、李某乙等人为组织成员。
被告人罗小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桂志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温军保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严小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张小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傅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傅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晔华、钟文强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温军保、严小兵、李某甲、欧阳某某、傅某乙、胡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桂志琦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小强、张小青、傅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陆拾伍册、光盘柒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换押证》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玖份,随文移送。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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