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273号
被告人罗小汉,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栋**单元**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198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伦**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小汉贩卖毒品罪
1.2020年8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罗小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徐某某。
2.2020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罗小汉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徐某某。
(二)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二路“铁路五村”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吴某某。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汉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同时,罗小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罗小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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