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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小汉、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273号 

  被告人罗小汉,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单元**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室。198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伦**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小汉贩卖毒品罪

1.2020年8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罗小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徐某某

2.2020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罗小汉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徐某某

(二)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二路“铁路五村”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吴某某。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汉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同时,罗小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罗小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小汉、徐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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