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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小燕、唐国华诈骗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罗小燕,女,1981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曲靖市富源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国华,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小燕、唐国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7日、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罗小燕虚构其能以低于4S店的价格调到任一品牌、型号车辆,而被告人唐国华则包装成调车资源商,隐瞒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何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信任,以给予唐某某等人售车利润为由先后以何某某经营的“******有限公司”以及唐某某、黄某某经营的“******有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购车协议,将客户先行交付的订车款以及唐某某、黄某某垫付的订车款打入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名下账户(实为罗小燕、唐国华控制)。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向罗小燕订购17辆车,仅交付了1辆车之后即无力交付,唐某某等人多次催要,罗小燕以订车款被唐国华用于订购一批进口车,资金尚未回转为由拖延交车时间,之后即无法联系上罗小燕。在唐某某等人以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下,罗小燕出面并承诺会给予高额回报,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唐某某、黄某某继续从罗小燕处订购了29辆车,并将购车订金打入罗小燕上述指定银行账户,在以相同销售方式交付了18辆车后,剩余11辆车无力支付。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多人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511050元。上述车款被罗小燕、唐国华用于冲抵先行订购的其它客户车款、填补“高买低卖”已出售车辆产生的差价、支付异地调车运输费、偿还个人债务、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田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电子数据;7.被告人罗小燕、唐国华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燕、唐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聪燕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罗小燕、唐国华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拾壹册、光盘拾叁张、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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