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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小科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29

 

被告人罗小科,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小区**幢**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1年8月1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小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小科到宁夏同心县园艺村西溜子,翻墙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盗窃一部手机和一件蓝黑相间的冲锋衣。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7元。

2019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小科到宁夏中宁县新堡镇新堡村十队,用撬棍将被害人赵某某家院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盗窃77元零钱及6个苹果准备离开时被赵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及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小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小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科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小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女

检察官助理 沈华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罗小科现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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