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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小龙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罗小龙,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0 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小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罗小龙到邻水县鼎屏镇恒源西区**栋**单元**处,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家的门后进入室内,盗得价值1700元左右的女士钻戒一枚和现金50元。后将盗来的女士钻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男子。

2.2018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小龙到邻水县鼎屏镇**路**号**栋**单元**处,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某某卧室中的4条硬中华香烟、6条天下秀香烟和30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罗小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龙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龙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罗小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世福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小龙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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