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3********,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和5月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谢某某院坝将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伊格玛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 后罗某某又来到璧山区**镇**街**单元楼下将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后罗某某又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门市前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最后罗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改委认定,叶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47元,朱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11元,赵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909元,张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66元。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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