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罗峰,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乡**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3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峰购得土制海洛因后,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向他人销售。
2019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清徐县东马峪高速路口附近,吸毒人员庞某某以100元价格向被告人罗峰购得1小包约0.03克土制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次日,在上述地点,庞某某又以100元价格再次向被告人罗峰购得1小包约0.03克土制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
2019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清徐县**村被告人罗峰家附近,吸毒人员苏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峰购得1小包约0.03克土制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2019年11月5日14时许,在清徐县东马峪高速路口,苏某某准备向被告人罗峰购买土制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从被告人罗峰衣服口袋内查获0.1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的土制海洛因,从被告人罗峰所开车内查获微型电子秤一台。
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被查获的毒品现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庞某某、苏某某证言;3、被告人罗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晋源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罗峰现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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