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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帅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罗帅,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宣威人,住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村**号。被告人罗帅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罗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毛霞、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3日间,被告人罗帅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手机2部、照相机1部、移动电源1个、男士布鞋1双,合计价值人民币1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罗帅到常州市金坛区**通信(江苏)有限公司**号楼**宿舍,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苹果7P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帅到常州市金坛区**卫生院三楼接待室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黎某某SONY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罗帅到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号,采用乘隙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OPPO牌手机1部、品胜牌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男士布鞋1双(未核价),合计价值人民币210元。当日,被告人罗帅将窃得的OPPO牌手机1部销赃至朱某某处。

被告人罗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帅处扣押苹果7P手机1部、SONY牌数码相机1部;朱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OPPO牌手机1部,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7月4日,被告人罗帅向被害人王某某退出品胜牌便携式移动电源1个、男士布鞋1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帅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帅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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