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罗平(绰号“平头”),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坊村**号,住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云花(绰号“水北佬”),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小区,住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于2017年3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富兴(绰号“瓜里”),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坊村**号**室,住新余市渝水区**镇**坊村**号**室。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平、邓云花、何富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平、何富兴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罗平伙同他人或单独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九次,其中伙同被告人邓云花出售甲基苯丙胺四次,伙同被告人何富兴出售甲基苯丙胺一次,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四次。被告人何富兴还单独出售甲基苯丙胺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罗平伙同被告人邓云花出售甲基苯丙胺四次。
被告人邓云花与被告人罗平系男女朋友,二人共同生活。2020年6月27日,李某某欲联系罗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发现联系不上,因知道邓云花系罗平女朋友,故微信联系邓云花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邓云花转款500元,邓云花收到毒资后即提现至其微信绑定的罗平的工行卡(尾号3403)账户内,并将李某某购毒一事及交付地点告知罗平,后李某某拿到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20年8月6日,李某某三次微信联系邓云花购买甲基苯丙胺,分别打款600元、500元、800元,邓云花在收到毒资后即提现至其微信绑定的罗平的工行卡(尾号3403)账户内,并将李某某购毒一事及交付地点告知罗平,后李某某分三次拿到甲基苯丙胺共计1.1克左右。
被告人罗平伙同被告人何富兴出售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何富兴为了从被告人罗平处获取免费的甲基苯丙胺吸毒,会为罗平跑腿送毒。2020年7月20日,郭某某联系何富兴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当面扫码支付给何富兴300元,何富兴当即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郭某某,何富兴后将钱转给罗平。
被告人罗平通过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四次。
2020年8月11日,华某某联系周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款给周某某300元,周某某遂转款290元给被告人罗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周某某从罗平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交付给华某某。
2020年8月17日,华某某联系周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款给周某某800元,周某某即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人罗平500元、转款给被告人邓云花100元,后第二天再转款给罗平200元,周某某从罗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交付给华某某。
2020年8月18日,华某某联系周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款给周某某400元,周某某即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人罗平400元,周某某从罗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交付给华某某。
2020年8月19日,华某某联系周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款给周某某520元,周某某即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人罗平470元,周某某从罗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交付给华某某。
四、被告人何富兴单独出售甲基苯丙胺二次。
2020年8月15日,郭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何富兴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在孔目江一号小区大门对面的明星五金城马路旁交易,郭某某直接转款给何富兴600元,何富兴则将0.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郭某某。
2020年8月20日9时许,郭某某联系被告人何富兴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在孔目江一号小区大门的明星五金城马路旁进行交易。被告人何富兴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净重0.7克)。
2020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罗平在新余市**小区地下车库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现场缴获到罗平丢弃的四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并予以扣押;公安对罗平位于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居住地进行搜查,现场发现大量吸毒工具、电子秤、分袋装、锡纸等物品,并予以扣押。2020年8月21日14时许,经对罗平的车牌号为赣******白色别克牌小轿车进行搜查,在车辆的中控台处发现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并予以扣押。
2020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邓云花在新余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2020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何富兴在孔目江一号大门对面的明星五金城对面的马路旁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郭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平、邓云花、何富兴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平、何富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邓云花、何富兴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出售,其中罗平贩卖甲基苯丙胺九次,邓云花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何富兴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平、何富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富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小亮
检察官助理:温颖红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平、邓云花、何富兴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
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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