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罗平,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盐津县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罗平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即:
1.2019年5月初, 罗平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半包麻黄素;
2.2019年5月间, 罗平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一包麻黄素;
3.2019年5月初,罗平在西盟县**工地出租房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岩某某贩卖麻黄素10颗;
4.2019年5月24日14时许,罗平在西盟县**工地出租房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岩某某贩卖麻黄素20颗。
2019年5月27日10时许,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民警在西盟县**工地出租房开展排查工作时,在被告人罗平承租的出租房内将罗平查获,当场在房间内窗台上花盆里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着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0颗。当日12时30分许,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西盟县新县城至老县城公路2公里处将吸毒人员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某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条。经称量、鉴定,从罗平住处查获的10颗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87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2张;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岩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平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平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平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体钧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平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社**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163页;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光盘3张随案移送;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现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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