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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庆龙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49号

被告人罗庆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庆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庆龙以微信转账方式先行收取姜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后,于2020年5月19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静园小区5号楼6楼,将一袋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姜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罗庆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庆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毒品提取、称量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庆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龙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庆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庆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罗庆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庆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罗庆龙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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