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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应斌、管富民等七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6********,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嘎洒镇景洪**队二居民点,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嘎洒镇景洪**队二居民点,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队**号**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管某某等人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周某某等10名欲偷渡至境外的人员名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将10名人员从景洪市区送至勐龙镇贺管镇叭嘎村,后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管某某,分别驾驶云******白色哈弗越野车、云******黑色大众轿车,在景洪市傣园酒店大门口路边接到欲偷越国境的10名人员,将该10人送至景洪市东风农场一分场十队的荷花塘路边,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全某某负责将乘客从荷花塘处走山路绕过检查站,运送至东风农场十一分场三队橡胶林路上,全某某邀约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四人分别驾驶四辆摩托车接运偷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身份信息及违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信息;2.证人纪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周某某、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鲁某某、管某某、全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辨认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景洪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管理大队检验报告书、电子数据提取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管某某、全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鲁某某、管某某、全某某、马某某、杜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非法运送他人头痛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管富明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鲁某某一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七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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