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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康盗窃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罗康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2000********,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住个旧市**镇**村民委员会**三社201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康于2019年11月9日10时许,在个旧市鸡街镇东风宾馆二楼,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放在二楼电视柜内两个女式包装着的人民币140元和一把车钥匙盗走。

被告人罗康于2019年11月9日16时许,在个旧市鸡街镇“木瓜小吃”对面,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收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罗康于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在个旧市贾沙路口往冷墩方向800米处,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海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人民币2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康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康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康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康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康羁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补充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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