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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建兴故意杀人案)_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8〕126号

被告人罗建兴,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41973********,汉族,小学,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村委会****号。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建兴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建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7月20日退回建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1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罗建兴在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因同村村民马某甲家修筑水泥田埂,将沙子倾倒在田间路上以致路不通,不便其叫车辆运输白菜,即来到与其曾有过矛盾的马某甲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罗建兴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后返回,再次与马某甲一家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建兴持杀猪刀朝马某甲捅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即又追杀欲跑离现场的马某甲之妻王某甲和儿媳张某某,被告人罗建兴先追上王某甲对其捅刺致其当场死亡,追杀张某某未果后便返回家中,后被告人罗建兴担心被报复,遂骑摩托车外出寻找其子。当其在王家庙村背后的机耕路上遇到马某甲的孙子马某乙(11岁),即进行追赶,将马某乙追到并拖倒在地,被告人罗建兴用脚踩踏其头部数脚,直至其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后被告人罗建兴继续骑摩托车寻找其子,寻找未果返回时见马某乙还有气息,不顾旁人劝阻,其再次踩踏马某乙头部后骑车回家。被告人罗建兴停车后又步行外出寻找其子,走至马某甲家附近,见到马某甲的女婿钟某某骑电动车驶来,且脚踏板上有两把刀,被告人罗建兴遂上前抢钟某某电动车上的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建兴见路边有一锄头,即拾起锄头朝钟某某击打,钟某某受伤后向田地方向跑离,被告人罗建兴又继续追赶,直至遇到建水县公安局曲江派出所民警后被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锐器致伤胸、背部造成升主动脉及肝脏破裂出血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系锐器致伤背部造成胸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被害人马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钟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长刀一把、锄头一把;

2、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罗某某、洪某某、王某乙、马某丙、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乙、钟某某的陈述;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罗建兴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建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洲红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建兴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六册五百零三页,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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