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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建华、付启伟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罗建华,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段**号**栋**单元**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付启伟,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段**号**栋**单元**号。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建华、付启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建华、付启伟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建华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北路北段212号廉租房小区外进行毒品交易。14时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张某某交给罗建华120元,罗建华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张某某手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从罗某某处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六包。经称量,上述毒品共计净重0.39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8月31日1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启伟购买毒品海洛因5包,双方约定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北路北段212号廉租房小区外进行毒品交易。付启伟电话联系罗建华,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向罗建华购买5包毒品海洛因。罗建华、付启伟到达交易地点,罗建华将5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付启伟。后罗某某来到该处,罗某某给付启伟600元,付启伟将上述5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付启伟准备将其中500元交给罗建华时,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经称量,净重0.26克);从罗建华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0.04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华、付启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建华、付启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建华、付启伟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建华、付启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艳梅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建华、付启伟现收治于乐山市康复(救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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