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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开均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383号 

 

 被告人罗开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号,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开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罗开均伙同徐某甲(另案处理)至临海市**镇**村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村**号后门口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村**号后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5个、被害人许某某停在该村**号前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个。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下币同)529元、4个电瓶价值356元。

2、2020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罗开均伙同徐某甲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临海市**镇**村**号门口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37元。

3、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开均伙同徐某甲窃得被害人蒋某甲停放在临海市**镇**村**号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

4、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开均伙同徐某甲至临海市**镇**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害人蒋某乙和朱某某开车追至长石岭山洞时发现被告人罗开均和徐某甲在拆卸该车电瓶。被告人罗开均和徐某甲当即弃车逃跑。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罗开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山村弘法巷28号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地图、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周某某、许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开均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开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开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开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开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丹芬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开均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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