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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强容留他人吸毒、龚驰宇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罗强,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组。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驰宇,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龚驰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罗强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被告人罗强多次在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组其自建房屋的三楼卧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26日18时许、6月27日17时许、6月28日16时许,罗强三次在自己家中卧室内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9日下午,罗强在自己家中与龚驰宇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龚驰宇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9日14时许,罗强微信联系被告人龚驰宇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向龚驰宇微信转账600元。不久龚驰宇携带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约0.6克)至罗强家中,将毒品交给罗强,随后二人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罗强、龚驰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强、龚驰宇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强、龚驰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四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被告人龚驰宇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次数一次,重约0.6克,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强、龚驰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强、龚驰宇均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均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强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龚驰宇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强、龚驰宇现羁押于益阳市监管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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