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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强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678号 

被告人罗强,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住南昌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强先后4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4粒、冰毒若干、“开心水”1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27日20时许,杨某某联系罗强购买一袋毒品“开心水”,罗强遂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人民币700元/袋的价格后,杨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给罗强,罗强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黄某某,随后黄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格林泰豪酒店附近将1袋“开心水”交给罗强,罗强拿到“开心水”后在红谷滩红谷八路路口将“开心水”交给杨某某,并与杨某某一起将“开心水”喝完。

2、2020年7月10日14时许,杨某某联系罗强购买人民币10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罗强遂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后,杨某某骑电动车载罗强至南昌市新建区新建中心与吴某某碰面,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交给杨某某2粒麻古和若干冰毒,随后三人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新村邹家还建房一闲置店面二楼将上述毒品吸食完毕。

3、2020年7月16日15时许,杨某某联系罗强购买人民币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罗强遂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后,杨某某骑电动车载罗强至南昌市新建区新建中心与吴某某碰面,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交给杨某某1粒麻古和若干冰毒,随后罗强和杨某某二人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新村邹家还建房一闲置店面二楼将上述毒品吸食完毕。

4、2020年7月18日13时许,杨某某联系罗强购买人民币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罗强遂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后,杨某某骑电动车载罗强至南昌市新建区新建中心与吴某某碰面,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交给杨某某1粒麻古和若干冰毒,随后罗强和杨某某二人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新村邹家还建房一闲置店面二楼将上述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罗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以牟利为目的,4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麻古4粒、冰毒若干、“开心水”1瓶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被告人罗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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