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罗彦,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5********,汉族,本科文化,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罗彦曾因嫖娼,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400元。被告人罗彦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彦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罗彦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卢涛等13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彦,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罗彦入职**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主要从事信用贷款和房产抵押工作。自2019年12月起,被告人罗彦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虚构为客户垫资的事实,以每天千分之1.5左右的利息为诱饵,向卢某某等13名被害人借款,后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以及个人消费。经统计,被告人罗彦共骗取卢某某等1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497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某6758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程某某989707元。
3.2020年4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斯某某250000元。
4.2020年5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00000元。
5.2020年5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甲、钱某某750000元。
6.2020年5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342500元。
7.2020年6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560000元。
8. 2020年6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40000元。
9.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薄某某100000元。
10.2020年6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000000元。
11.2020年6月,被告人罗彦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乙10500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罗彦明知被害人王某乙报警的情况下,依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罗彦入离职情况、罗彦工作业务情况、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罗某某、方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任某某、程某某、斯某某、胡某某、蔡某甲、钱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黄某某、薄某某、王某乙、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彦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检查等笔录;
6.电子数据光碟1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佑
检察官助理:郭成岭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彦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已冻结罗彦浦发银行账户2018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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