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77号
被告人罗德勇,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上述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年10月30日被收监执行,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德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席小福(已判刑)伙同陈果(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初租赁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转转楼三楼的房间贩卖毒品,并安排被告人罗德勇、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贩卖毒品和收款的具体事宜。另罗德勇系严重疾病患者,不能着地行走。
2020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德勇、杨某某在上述转转楼房间内,由罗德勇告知杨某某有人购买毒品,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侯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再将该毒资微信转账给席小福后,将净重0.12克和0.1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侯某某。
同日23时50分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罗德勇、席小福、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了海洛因22包共计2.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3克。
另查明:被告人罗德勇于2020年7月22日凌晨零时许,在本区解放西路191号楼道口梯坎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罗德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记录、扣押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张某某、席小福、陈果、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德勇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德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勇明知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德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德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德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又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德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德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德勇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罗德勇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72348****;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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