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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志军放火案)_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检公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罗志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现住城厢区**街道**小区**栋一楼出租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志军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城厢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志军系被害人许某某的姐夫,因琐事对许某某怀恨在心。2018年1月15日0时37分许,被告人罗志军驾驶闽BKH***二轮摩托车,途经许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一楼的“尚品衣舍”服装店时,产生报复念头,进而停车进入该店南侧的通道小门,用脚和膝盖将该店与通道间的木制隔板踢踹、顶开出一道裂缝。时,被告人罗志军遂生放火念头,将店内的衣服经裂缝拉出一截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该被点燃的火焰随即蔓延至“尚品衣舍”服装店、隔壁**街**号“莫蕾蔻蕾”鞋店及楼上住房,造成被害人陈某甲、方某某二人死亡,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九人不同程度损伤及鞋店、服装店等公私财物毁损(其中“尚品衣舍”服装店的物品已焚毁,故损失无法鉴定)的火灾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在火场中环境缺氧造成的窒息死亡,被害人方某某符合烧死;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害人林某乙、吴某某、陈某乙、林某丙、袁某甲、陈某丙、袁某乙、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城厢区**街247、251号房屋的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5526.96元。

同日9时许,被告人罗志军在城厢区**街道**小区**栋一楼出租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紫色打火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丁、陈某戊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林某乙、袁某甲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志军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报警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军为泄私愤,使用打火机点燃他人服装店衣物,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八人轻伤,造成公私财物毁损达人民币65526.9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  冰

代理检察员:张鑫杰

2018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志军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紫色打火机一个。

4.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八张,作案衣物提取视频、报警录音、被告人行动轨迹监控视频等光盘十四张,共计二十二张。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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